(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67号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委托代理人:于战勇。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旭。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旅游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游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5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此案。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战勇、被告乐游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宣传咨询合同》,委托事项为:原告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被告代就原告经营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产品提供宣传及旅游行程咨询服务;就争议解决,双方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团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为人民币125114元。被告承诺分四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7994元;第二期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24748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46384元;第四期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35988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按每天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按照上述各还款日期给原告开具了四张兴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协议签订后,原告2015年4月13日持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赴兴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退票,原因是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理会,第三期和第四期团款共计82372元至今未付。按照第三期团款金额46384元的还款日期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508.72元;按照第四期团款金额35988元还款日期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19.16元。被告共计应支付违约金12027.88元。被告拖欠原告旅游团款之行为已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人民币8237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2027.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399.88元(算至2015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宣传咨询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2.《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团款的余额和违约金的事实。3.转账支票2份、银行退票通知书1份,共同证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第三、四期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乐游咨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亦真实,但被告资金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2、《还款协议》中每天5‰的约定过高,希望法院给予调整。被告乐游咨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出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游咨询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委托宣传咨询合同》并未涉及团费问题,而本案是由团费而产生的欠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旅游宣传咨询服务,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协议第二条第5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游咨询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委托宣传咨询合同》。甲方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乙方向旅游者就甲方经营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产品提供宣传甲方旅行社产品及旅游行程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12日,新世界旅游公司与乐游咨询公司就所欠团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双方自合作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乐游咨询公司尚欠新世界旅游公司团款余额为125114元。考虑到乐游咨询公司资金周转,同意分四期还款:乐游咨询公司应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新世界旅游公司17994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新世界旅游公司24748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新世界旅游公司46384元人民币;应于2015年5月7日支付新世界旅游公司35988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若乐游咨询公司逾期支付,则应按每天5‰的利率向新世界旅游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违约金。经原告自认,被告乐游咨询公司已支付前两期团款,但第三期和第四期团款共计8237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与被告乐游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宣传咨询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乐游咨询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第三期和第四期团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虽约定为每日5‰,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的。综上,本院对原告新世界旅游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团款82372元。二、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违约金2817.4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按照每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