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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祖文与林巍杰、林颖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文,林巍杰,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张祖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巍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官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0********。被告林颖,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张祖文诉被告林巍杰、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至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各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宁德市蕉城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