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士荣诉与刘维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崔士荣,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娜,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崔士荣诉被告刘维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士荣诉称,位于新城区咸宁东路505号2号楼4幢1单元10104号住宅房屋经贵院作出的(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上述涉诉房屋依法确定在原告名下,时至今日,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均已生效,但被告刘维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然住在该涉诉房屋内不肯搬离,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被告履行应有的给付行为,而且严重影响到原告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维娜从该房屋中搬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维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维娜系原告崔士荣之弟媳。1977年陕西设备安装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505号2号楼4幢1单元10104号房屋分配给原告父亲崔大成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7.8平方米。2000年4月24日崔大成去世,2007年原告母亲范素珍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出资11483.67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取得了所有权证。2012年7月13日范素珍去世。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该套房屋的继承份额,我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涉诉房屋判归原告崔士荣所有。被告刘维娜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刘维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7月1日,原告崔士荣依据生效的原审判决,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刘维娜至今仍居住在该套房屋内拒绝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士荣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且经过了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确认,故应认定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崔士荣。被告刘维娜再占有使用原告崔士荣的房产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崔士荣要求被告刘维娜搬离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505号2号楼4幢1单元10104号房屋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505号2号楼4幢1单元1010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崔士荣。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维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