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维青与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青,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维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正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祖兴。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月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丽芬。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吴维青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与吴维青妻子吴秀琼是同胞兄弟姐妹,吴维青是他们的大姐夫。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吴维青九十余岁的岳父吴之湖因土地纠纷来到吴维青家协商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推搡拉扯,致吴之湖摔倒在地,经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后双方才和解。同日中午13时左右,吴正发和吴祖兴带吴之湖到吴维青家,希望吴维青一家带吴之湖去医院检查治疗,吴维青一家不同意,吴正发与吴祖兴欲离开时,吴维青一家进行阻拦,双方就互相推搡拉扯甚至互相扭打,后闻讯赶来的李月兰、吴丽芬也加入其中。扭打过程中,吴秀琼打电话报警,澄迈县公安局澄城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纠纷,对吴正发、李月兰和吴丽芬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未抓获吴祖兴,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发时,吴维青已年满65周岁,因该事件受伤住院39天,花费11849.58元医疗费。吴维青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共同赔偿医疗费134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264.45元、误工费5775.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693.16元;2、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吴维青提供的澄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澄迈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澄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一是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原、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四名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及其妻子先行对四名被告的父亲吴之湖实施了推搡行为,导致老人摔倒。一个九十多岁的老人家,在自己的女儿家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反而被女儿和女婿推倒在地,精神和肉体受到了双重的伤害。四名被告作为老人的子女,出于维护父亲的尊严和体面,去原告家找原告一家说理也在情理之中。而原告作为吴之湖老人的女婿、四名被告的大姐夫,本应秉承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尊重并孝顺老人,但是原告却做出推搡老人的举动,也存在过错,理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承担40%责任,四名被告应承担60%责任。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11849.5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巳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然在工作以维持生计,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吴燕琴的职业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为25013元/年÷365天/年×39天=2672.62元;5、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是头部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6472.20元。三是四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名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确定各人对原告损害后果应负担的实际责任大小,因此,四名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四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6588.88元,四名被告应连带承担988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名被告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连带赔偿原告吴维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883.32元。二、驳回原告吴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吴维青负担835元,被告吴正发、吴祖兴、李月兰、吴丽芬共同负担207元。上诉人吴维青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上诉人一家外出打工谋生,将村中分配给上诉人一家人的土地由被上诉人吴祖兴、吴正发耕作,且上诉人未收取租金。2014年,上诉人的父母发现被上诉人吴祖兴、吴正发将上诉人的土地变更在他们两人的名下,并办理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并一直由他们领取国家土地补助款。上诉人多次交涉要回土地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要回土地,被上诉人为此恼恨上诉人一家人。2014年7月26日早上,吴之湖到上诉人家中,吴之湖二话不讲就用铁拐打在上诉人和妻子吴秀琼的脚上,又举铁拐要打吴秀琼的头部,上诉人不得巳才抓住铁拐,吴之湖因年纪大,用力过度或激动过度就坐在地上。上诉人作为女婿,对如此年老的岳父,不可能对他推桑或殴打。经派出所处理,认为父亲打女儿应互相谅解,派出所因双方表示谅解结案。四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要回土地一事怀恨在心,同日下午借口上诉人殴打父亲吴之湖,就一起对上诉人一家人进行殴打,整个事件都是在上诉人的家中发生,四位被上诉人主动到上诉人家中挑衅且进行殴打的,上诉人及家人处于被动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九十多岁的吴之湖去上诉人家里协商处理土地纠纷错误,因上诉人诉讼要回土地,吴之湖认为不应该,到上诉人家后,不由分说就用铁拐打上诉人及妻子吴秀琼,不存在推桑拉扯致吴之湖摔倒在地的事情发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正发和吴祖兴欲离开时,上诉人一家进行阻拦,双方就互相扭打,是错误的。四位被上诉人打完人后就离开,不存在阻拦被上诉人离开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妻子吴秀琼对父亲吴之湖不尊重,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妻子无偿提供土地给吴之湖一家耕作,又让他们领取土地国家补助款,这是尊重和亲情的体现。且吴之湖到上诉人家中,打了吴秀琼,又要打上诉人,上诉人抓住铁拐,阻止吴之湖的过激行为不存在过错。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不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错误。一审对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这些都是客观事实产生的费用,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也应当酌情判决。上诉人不是国家行政人员,没有工资,没有退休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34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264.45元、误工费5775.5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693.1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正发、吴祖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是存在过错的,并且是有错在先。双方都是同胞兄弟姐妹,又是同村,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才发生此次纠纷。吴秀琼起诉到老城法庭,他们的父亲到金江镇找上诉人处理此事,双方不知怎么发生推搡拉扯,导致老父亲摔在地上,之后派出所调解处理了。后来被上诉人发现父亲伤情,就带父亲找到上诉人一起去医院检查,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继而扭打,所以说对方是先有过错,我们找他们的目的是要他们带父亲去医院,而不是主动去打架。2、整个事情,是吴正发和上诉人扭打,吴祖兴没有打,但因为负案在逃,今天不敢出庭。李月兰和吴丽芬是后来才到的,也没有参与扭打,一审判决认定四人都参与扭打是不对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月兰、吴丽芬答辩称:李月兰和吴丽芬没有参加扭打,她们赶到的时候,吴正发已经和对方相互推搡了,她们是在劝阻,但劝阻无果后就离开了,并没有参加扭打,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上诉人吴正发、吴祖兴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吴维青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上诉人吴维青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吴维青所受人身伤害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正发、吴祖兴因另案土地纠纷本来就存在矛盾,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再次因吴之湖摔倒一事起冲突,均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问题,互相推搡扭打,导致上诉人吴维青身体受伤,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四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带吴之湖去医院检查,吴正发、吴祖兴要离开时遭到上诉人一家的阻拦,继而互相推搡扭打,四被上诉人过错较大,上诉人过错较小。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吴维青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吴维青受伤住院时已满65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据此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受到的是头部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澄迈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11849.58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由于护理人吴燕琴未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72.62元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9883.32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维青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吴维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甜审 判 员 陈秀儒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邱甜撰稿:邱甜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印制(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