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甘某。被告陈某。原告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对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信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陈某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同年5月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