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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江春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50号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曾程。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开发区窑湾。法定代表人曾程。被告曾士祥,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安顺。被告曾程,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安顺。被告曾士祥、曾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服装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种业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水产公司)、曾士祥、曾程、江春平、姜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物资采购站(武警部队采购站)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江春平、姜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物资采购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成、聂海琴、吕豫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星宇服装违反《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进行溢价回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1、2014年8月15日,国投保理与星宇服装签订《国投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编号为GTBL-XYFZ-201408)。根据《保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星宇服装按照约定向国投保理申请保理融资,融资金额为1200万元,融资期限为七个月。2、根据《保理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以及《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暨融资申请书》的规定,星宇服装将其2014年5月12日对武警部队采购站享有的应收账款,即编号为00910719-00910733的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对应1592202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国投保理,并已于2014年8月19日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3、《保理合同》签订后,国投保理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9月3日分两次向星宇服装支付保理融资款1200万元,并向星宇服装出具了《商业保理放款通知书》。同日,星宇服装向国投保理出具《收款确认回执》,确认已经收到上述保理融资款,并保证在融资期满时对上述融资款项进行溢价回购。4、2014年8月,国投保理与星宇服装将共同盖章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武警部队采购站,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武警部队采购站在通知书及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武警部队采购站已经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国投保理与星宇服装的监管账户/共管账户。5、根据《保理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星宇服装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每月8月26日向国投保理支付1%融资总额的溢价回购款12万元,并应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溢价回购款以及融资本金,但是,星宇服装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溢价回购款以及相应的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二、国投保理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说明。诉讼请求1: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应支付的各项款项。(1)根据《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第5款等相关规定,国投保理已经向星宇服装支付保理融资款1200万元,星宇投资已经确认收到该等融资款项。截至国投保理起诉时止,上述融资款已经逾期,但是,星宇服装至今未进行溢价回购。(2)根据《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项、第6款等相关约定:“溢价回购成本年化为12%,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点进行计算…”。该合同项下有1200万元融资款,保理融资期限为7个月,每月应支付融资总额的1%为溢价回购款,即12万元,共计84万元。诉讼请求2:星宇服装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1)根据《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约定,对于逾期未进行溢价回购的1200万元融资款,星宇服装应于2015年3月26日溢价回购。但是,截至2015年5月12日,星宇服装仍未支付任何溢价回购款项,共产生违约金56.4万元(计算方式:1200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47日)=56.4万元)。(2)根据《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星宇服装自2014年9月26日起,每个月的该日应支付保理融资全额的1%作为回购溢价款,即12万元给国投保理,但是星宇服装一直未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以上款项共计产生违约11.496万元(计算方式:12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198日)+12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167日)+12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137日)+12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106日)+12万元×逾期违约进行(每日1/1000)×逾期时间(75日)+12万元×逾期违约金(每日1/1000)×逾期时间(47日)=11.496万元)。诉讼请求3: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约定,国投保理行使法定权利向各被告追索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类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国投保理为行使本案追索权已经发生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各被告应根据约定承担上述费用。诉讼请求4:荆楚种业、大明水产、曾士祥、曾程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向国投保理出具《保理融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为星宇服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诉讼请求5:因该案系因物资采购站未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星宇服装及其担保人逾期不履行溢价回购义务而导致发生的,星宇服装及其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投保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星宇服装立即向原告支付溢价回购款1284万元;2、被告星宇服装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因不履行溢价回购义务的违约金67.896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3、被告星宇服装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50万元;4、被告荆楚种业、大明水产、曾士祥、曾程对被告星宇服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辩称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保理商、乙方)与被告星宇服装公司(融资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保理融资12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7个月,自融资款项实际发放之日起算,暂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为2014年5月12日对武警部队采购站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融资款挪作他用。回购溢价部分金额为融资总额年化12%,从保理融资款支付之日起算,每满一个月的对日,支付融资总额1%即12万元的回购溢价,到期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最后一期溢价及全部融资款。以上保理融资、溢价回购的金额、日期以《商业保理放款通知书》为准。保理手续费为保理融资额年化8%,在首笔保理融资款到达甲方账户当日,由甲方一次性转账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指定监管账户用于收取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回款归集。在保理融资期间,甲方名下的监管账户收到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后的7日内,甲方应以符合乙方要求的应收账款进行替换,在办理完应收账款转让手续后,甲方才可使用该笔对应的款项。如果甲方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应收账款进行替换转让,则该笔款项将被存放至保理融资存续届满日,最终用于履行债权回购义务,或冲抵其他乙方应收的费用。甲方融资前必须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曾士祥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履约担保;(2)曾程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履约担保;(3)荆楚种业、大明水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须按照乙方向甲方发出溢价回购通知的要求将已转让的债权无条件进行溢价回购:(1)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时,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买方提出争议),乙方尚未收讫全部款项的,乙方有权将未收讫的债权要求甲方无条件进行回购。(2)甲方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或者违反其他任何承诺和保证。(3)甲方发生诉讼、被执行、股权转让、破产、清算、转让总资产5%的财产或者有其他任何削弱甲方溢价回购能力的事项时,甲方应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当乙方根据本合同要求甲方回购债权或者上述回购义务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回购债权通知之日或者上述回购义务产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溢价回购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否则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逾期不溢价回购债权,则乙方有权向买方追索,即向买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和其他权利,要求买方对已转让给乙方的应付账款清算,对不足额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金、溢价回购成本、违约金以及实现追产权、追索权等的全部费用。甲方保证对拟向乙方转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利。甲方保证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对已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均保证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溢价回购款、保理手续费、违约金等。甲方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在发生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同时采取几项措施:(1)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已转让给乙方但买方尚未付款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回购,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回购债权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溢价回购,向乙方支付回购该债权的对价款,并支付应付乙方的各项费用。在甲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前,该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仍属于乙方所有。(2)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要求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违约逾期不溢价回购债权的,甲方应从保理融资存续期届满次日起至完成溢价回购当日期间,除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当以应收账款溢价回购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如甲方逾期不溢价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应从保理融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完成应收账户溢价回购当日期间或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应支付的应收账款溢价回购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向甲方或买方追偿等)均有甲方承担并直接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按溢价回购款的5%计算)、差旅费、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类费用。原告陈述,被告星宇服装公司将其2014年5月12日对武警部队采购站享有的应收账款,即编号为00910719-00910733的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1592202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并将该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了武警部队采购站。保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大明水产公司、曾士祥、曾程向原告出具了《保理融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为被告星宇服装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载明的星宇服装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溢价回购金额、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溢价回购金额的回购日期之日起满两年。连带保证人同意以其各自及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星宇服装公司转账了第一笔融资款500万元。被告星宇服装公司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保理融资额年化8%的手续费。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星宇服装公司转账了第二笔融资款700万元。双方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1200万元,保理融资款起始日为2014年8月26日,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为1284万元、回购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陈述,保理融资期限内,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每月12万元的溢价回购款。原告没有收到武警部队采购站的任何款项,保理融资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届满后,被告星宇服装公司也未向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款1200万元。原告遂直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承担逾期溢价回购的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82110元。以上事实有《国投保理业务合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商业保理放款通知书、收款确认回执、《保理融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法律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保理融资期限7个月内,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每月12万元的溢价回购款。原告没有收到武警部队采购站的任何款项,在保理融资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届满后,被告星宇服装公司也未向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2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星宇服装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支付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1284万元,其中1200万元为保理融资本金,84万元为保理融资本金在保理融资期限内的溢价。合同约定的溢价率月1%,加上保理手续费年化8%,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2)以保理融资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溢价回购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至还清保理融资本金之日止。合同既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逾期溢价回购违约金,又约定了四倍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加重了被告星宇服装公司的违约责任。对逾期溢价回购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额超过四倍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偿付律师费50万元和胜诉部分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均由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律师费没有超过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大明水产公司、曾士祥和曾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荆楚种业公司、大明水产公司、曾士祥和曾程为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对本判决确定被告星宇服装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1284万元;二、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溢价回购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溢价回购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2110元;四、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曾士祥、曾程对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负的上述一、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32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8773元,五被告负担116559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116559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成审判员 聂海琴审判员 吕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惠婷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