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X玉、陈X钱(均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村XX号附近,由陈X玉、陈X钱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身份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