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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违反林业部门关于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林地面积超过一亩地需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持额尔格图镇林业工作站开具的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采伐额尔格图镇额尔敦嘎查十家户屯佟某某家西面杨树地内的杨树200棵,采伐林地面积为14.8亩。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测定:采伐总立木蓄积62.99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油锯一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及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证人崔某甲、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录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崔某购买了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额尔敦嘎查十家户屯佟某某家的杨树,3月18日,被告人崔某违反林业部门关于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林地面积超过一亩地需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持额尔格图镇林业工作站开具的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采伐佟某某家房西杨树地内的杨树200棵。经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测定:采伐林地面积为14.8亩,采伐林木蓄积为62.9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等,证实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未办采伐证采伐林木后立案侦查经过及被采伐林地的林权所属以及被告人办理的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3、佟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将佟某某家树木卖给崔某的经过;4、崔某甲的证言,证实帮崔某卖树木的事实;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雇其采伐树木的经过;6、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崔某办理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自产证的经过;7、采伐林地面积及采伐林木检尺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检尺记录表,证实经鉴定,崔某采伐林地面积为14.8亩,采伐林木蓄积为62.99立方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采伐林地现场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扣押,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春 凤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