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承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江,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来公司)诉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十堰分公司)、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鸣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筑物在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本院管辖。鸣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