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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福贵与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贵,徐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李福贵,司机。被告徐金水,职工。原告李福贵诉被告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贵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急周转,约定五个月还款,利息按月支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还有两个月利息未支付。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合计人民币2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福贵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五个月的事实;三号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水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徐金水向原告李福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福贵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五个月。今借人:徐金水2013.11.17”。前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合计人民币2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金水向原告李福贵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福贵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徐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