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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麦某甲、麦某乙等与麦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麦某己,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71号原告麦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613。原告麦某乙,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11。原告麦某丙,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6544。原告麦某丁,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26。原告麦某戊,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25。被告麦某己,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618。委托代理人庞建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麦思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高要市。第三人麦某庚,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6540。第三人麦某辛,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528。第三人麦某壬(曾用名麦秀方),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6524。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诉被告麦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以及原告麦某甲(第二次开庭不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麦某乙、被告麦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设、麦思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诉称: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房地产,是原告麦某甲与父亲麦旋益各自筹一半资金建造,是麦某甲与麦旋益的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的产权人是麦旋益。1999年1月28日,麦旋益与原告麦某甲、麦某乙协商并共同签写证明,麦某甲把自己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了麦某乙。麦某乙一直照顾在该屋同住的父亲麦旋益和母亲杨进。至父麦旋益于2010年去世、母杨进于2014年去世。该房屋的一半成为遗产,其夫妻生育的五原告和被告麦某己三男三女对继承协商不成。据此,请求:1、依法对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房地产的一半进行析产,由原、被告六人等份继承;2、析产继承后,麦某乙支付其余继承人应得份额价金,该房地产权全部归原告麦某乙所有,并责令居住在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限期迁出交付给原告麦某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份(有原件)、《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1份(有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主体身份和相互之间的关系。2、《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相互之间的关系。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均有原件)、《安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和《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有原件),证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房地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麦旋益的遗产,一半是原告麦某乙的财产。被告麦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诉标的物的土地不是遗产,房屋是遗产。被继承人麦旋益与原配罗水莲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应为共同继承人。因父亲麦旋益去世的前四、五年是由我照顾的(父亲麦旋益去世后母亲杨进由麦某乙照顾),依法我应多分遗产。被告麦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位于安铺房地产开发区安南五路34号的地皮是庞建设购买的。2、《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位于安铺房地产开发区安南五路34号的地皮是庞建设购买的。3、《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麦旋益夫妇晚年主要由被告麦某己照顾终老的。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证据。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分别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房地产是父亲麦旋益名下的房屋,依法我有继承权,我决定将我在该房屋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麦某乙,以表达我对麦某乙多年照顾父亲麦旋益的敬意。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有:安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调查笔录》1份和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麦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安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和《证明》有异议,认为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建房用地是被告麦某己的妻子庞建设购买的,该单据的交款人是庞建设,涂改为麦旋益是无效的;证明是伪造的。对法院调查材料均有异议,1、认为收款收据交款人改名未经原交款人庞建设同意,是无效的;2、认为父亲麦旋益去世前四、五年是由其照顾和赡养父母的,父亲去世后才由原告麦某乙照顾和赡养母亲杨进至去世,调查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所反映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安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另两份《证明》的证人是外人,不了解我们的家庭情况,其所作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对法院的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麦旋益与妻子罗水莲生育有(本案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3个女儿,与妻子杨进生育有(本案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和(本案被告)麦某己6个子女。麦旋益于1991年,新建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1幢与杨进居住。罗水莲在廉江市安铺镇鹿仔园一村居住,于2002年去世;麦旋益于2011年农历3月19日去世;杨进于2014年农历9月26日去世。2015年3月26日,原告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以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属父母的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土地使用面积69平方米,建筑面积15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廉府国用(92)第0003975/23003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麦旋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麦旋益。经委托广东卓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市场总值为45.04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为31.05万元,房屋市场价值为13.9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属被继承人麦旋益、杨进和罗水莲的遗产,估价市场总值为45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五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和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麦某己、原告麦某乙与被继承人麦旋益、杨进生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第三人麦某辛与被继承人罗水莲生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应确定为:被告麦某己14%、原告麦某乙与第三人麦某辛各13%、原告麦某甲、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与第三人麦某庚、麦某壬各10%,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共33%赠与原告麦某乙,这是三个第三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允许。上述房地产经委托评估价值人民币450400元,根据上述遗产不可分割及现由原告麦某乙居住使用的情况,故应归原告麦某乙继承所得,原告麦某乙分别折价补偿给被告麦某己人民币63056元和给原告麦某甲、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各人民币45040元。原告主张房屋的一半属遗产及由原、被告六继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遗产中的土地不属遗产,房屋是遗产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麦某庚、麦某辛、麦某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的遗产,即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安南五路34号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廉府国用(92)第0003975/23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由原告麦某乙继承所得。二、原告麦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折价补偿给被告麦某己人民币63056元和给原告麦某甲、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各人民币45040元,共折价补偿人民币243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56元,鉴定费2252元,共10308元,由五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光文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人民陪审员  梁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