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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举债给付被告80000元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至今欠款未偿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于2015年6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2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2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彩礼4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清蒙彩礼现金48000元。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归被告所有。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