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育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军发生口角争执。不久,周某某女儿周甲与周某军的女儿舒某某参与争执,并且该二人扭打在地。周某军见状走上前弯下腰时,被告人周某某从周某军身后跑过来并从背后推了一掌,致周某军翻倒在路坎下的田土里并造成颈椎扭伤。经鉴定,周某军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胡育进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虽将被害人推倒致伤,但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军均系本县观音阁镇白竹溪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周某某与周某军因田土征收问题发生了口角,周某某的女儿周甲正好路过,就与周某军争执起来,周某军的女儿舒某某见状亦上前参与争论,且与周甲扭打倒地,当周某军上前弯腰解劝时,被告人周某某从背后朝他推了一掌,周某军便翻倒在路坎下的田土里,致其C2椎体骨折。经鉴定,周某军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军的经济损失4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溆)(法)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军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现场位于溆浦县观音阁镇白竹溪村9组周若期住宅前公路上,公路南侧是石砌的路坎,路坎墙呈20度夹角的三角形,坡底坎高1.2米,坡顶坎高4.6米。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被害人周某军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周某某推下路坎,致其颈椎受伤的事实。证人周乙、周丙、谢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明目睹被告人周某某将周某军推下路坎的事实。相关书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和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故意伤害周某军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