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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俩人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01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父亲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再次引起诉讼。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父亲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该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父亲王某乙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