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冉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冉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12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0年7��18日出生,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炳,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冉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向其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环境水电费,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2337.72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并从2015年4月起按日支付百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冉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于2012年10月双方又续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冉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1428元、环境水电费90元,共计人民币元1518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28元,环境水电费90元,共计人民币1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彭 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志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