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一局新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志成,魏满良,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一道街钻采公司家属楼二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鄂托克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满良,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贺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志成、魏满良、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安塞公司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下午约18时20分许,原告蒋志成驾驶的宁AAJ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庙镇临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魏满良驾驶的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蒋志成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对其身体进行了全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345.69元。2013年10月1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做出鄂公交(前)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魏满良的行为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成的行为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贾柏林、魏正虎、毛录堂、李红刚、另查明,被告魏满良所驾驶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又查明,被告中铁公司将三新铁路(K1100~K55000、K110000~K136237)范围内养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塞公司,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满良等人为被告安塞公司的雇佣人员,牌照为宁CA19**“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安塞公司直接管理和使用。再查明,原告蒋志成花费车辆修理费26601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满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志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魏满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车内装有大量生产工具,是造成车内几位雇佣人员均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故责任比例按2:8计算为宜。被告魏满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魏满良辩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且其驾驶肇事车辆是经工地负责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安塞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魏满良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后是否追偿,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其与被告安塞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责任明确,故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塞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要求严格管理,忽视安全生产制度,接送工人上下班允许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庭审中辩称其只是挂靠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张伟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有其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安塞公司对其雇员造成他人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魏满良无证驾驶不予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志成造成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46.6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45.69元(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2345.69元);由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920.80元(修理费24601元+施救费2000元+检测费800元)×80%;由被告蒋志成自己承担5480.20元(修理费24601元+施救费2000元+检测费800元)×20%。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蒋志成负担119元。上诉人安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审将主次责任划分为2:8于法不公;被上诉人魏满良应当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对其铁路护养工作存在监管不力,应对魏满良所承担的70%范围内的30%承担责任。请求: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蒋志成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1%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5457.21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志成、魏满良、中铁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满良与被上诉人蒋志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满良受雇于上诉人安塞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魏满良所驾驶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审将主次责任划分为2:8于法不公,魏满良应当在被上诉人蒋志成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蒋志成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21%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唯一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责任比例时,可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依法认定本次事故魏满良承担主要责任,蒋志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满良与蒋志成的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经是在交强险范围外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魏满良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安塞铁通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