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日升源建材供应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日升源建材供应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唐明路19号2栋05单元1301号。负责人王广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日升源建材供应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庙前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L3727879-7。经营者刘景林。委托代理人张成儒、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八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日升源建材供应处(以下简称日升源供应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基八分公司、国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日升源供应处的经营者刘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儒、闫娅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升源供应处成立于2013年5月9日,经营者为刘景林;冀丰租赁站成立于2005年5月5日,经营者为刘景林。国基八分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从日升源供应处及冀丰租赁站处提取钢管、碗扣等建筑器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归还日升源供应处及冀丰租赁站建筑器材。2013年11月26日,吕冠会向刘景林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景林租赁票据4份,合计93186元。2013年12月4日,日升源供应处与国基八分公司签订《以车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国基八分公司将车牌号为晋A*****的车辆转让给日升源供应处指定的第三人,折抵800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国基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广斌通过招商银行向刘景林汇款20000元,在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中备注有“租赁费”。2014年5月27日,吕冠会在打印的2014年5月27日《核算项目明细账》上签名并注明:六月份于刘景林处理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未付)。该《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欠刘景林应付账款168463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张顺桥与国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国基公司授权吕冠会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国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吕冠会的工作单位为国基八分公司。后吕冠会作为国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庭审中,日升源供应处陈述:刘景林是冀丰租赁站的原业主,该租赁站于2011年4月29日已注销,注销后工商局已将该租赁站的公章收回去了。日升源供应处是刘景林2013年注册的经营字号。国基八分公司先在冀丰租赁站提货,之后在日升源供应处提货。国基八分公司从2005年就租用建筑器材,2005年开始就有提货单和退货单,时间跨度长,国基八分公司挂帐后我方把相关单据给了国基八分公司,所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不全,向法庭提交的最后一次退货单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次的退货时间,双方没有总结算。另外,吕冠会系国基八分公司的会计,吕冠会在贵院受理的(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案件处理中有多处签字,他的签字与本案证据中吕冠会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原审法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日升源供应处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以车折抵工程款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核算项目明细账》、提货单、退货单、(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调解书等,另有法院调取的(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和吕冠会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国基八分公司作为国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二者应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日升源供应处提交的收条及《核算项目明细账》有吕冠会的签名,结合(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可以确定吕冠会系国基八分公司的员工。日升源供应处与国基八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日升源供应处与国基八分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国基八分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根据《核算项目明细账》,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5月27日国基八分公司欠日升源供应处建筑器材租金168463元,现日升源供应处主张由国基八分公司和国基公司支付该租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八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日升源建材供应处租金16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4.5元,财产保全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国基八分公司、国基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国基八分公司或国基公司与日升源供应处或刘景林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国基八分公司是2009年11月9日成立,被上诉人称2005年就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是不属实的;其次,被上诉人并非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升源供应处答辩称,一、上诉人系正规企业,财务制度完备、账目记载清楚准确。国基八分公司账目显示欠答辩人租赁费168463元,既已挂账,表明上诉人国基八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出庭应诉,故国基八分公司的注册时间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系个休工商户,经营者刘景林从2005年开始就与国基八分公司负责人王广斌发生租赁业务直到现在。王广斌何时开始是国基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答辩人不清楚,那是国基八分公司自已内部的问题,但不争的事实是国基八分公司的账目上可以看出与答辩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三、国基八分公司的会计吕冠会出具的收条一份,并在其所属公司出具的核算明细账上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租赁费168463元;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以车折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加盖国基八分公司的公章;另外,国基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广斌向答辩人汇款20000元,并备注为租赁费。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份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国基八分公司只是富土康(太原)龙城科技生活园6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方,其他合同所涉工地的施工单位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就应当提供,其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龙城工地上诉人认可且在被上诉人举证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也有体现,故被上诉人也认可;另外有两份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总之被上诉人认为,租赁物是租给国基八分公司,至于具体用到哪个工地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国基八分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在原审时提交了吕冠会出具的收条、核算项目明细账、国基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车折抵工程款协议书》、国基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广斌向被上诉人汇租赁费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小民初字第02433号案件中关于吕冠会的授权委托书及开庭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交纳3669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