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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宋海艳与被告穆大钊、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艳,穆大钊,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宋海艳,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穆大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张秀芬,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宋海艳与被告穆大钊、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艳,被告穆大钊、张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艳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穆大钊因经营煤矸石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的煤矸石买卖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3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穆大钊辩称,这个事实我承认,确实有这个事。当时确��从原告那拿了30万元现金。原告确实没有跟我一起经营煤杆石,这个借款我认可。被告张秀芬辩称,我不承认这个事实,而且我跟原告不认识,我们家没有做过这个买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志辉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张秀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该次诉讼的目的是被告穆大钊想在与被告张秀芬离婚时少分或是不分给被告张秀芬财产。被告穆大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穆大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秀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穆大钊认为被告张秀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穆大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秀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穆大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张秀芬离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穆大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秀芬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穆大钊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穆大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煤矸石生意。因被告穆大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借条只有被告穆大钊一人签字,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因为被告穆大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秀芬离婚,且原告及被告穆大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秀芬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大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宋海艳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穆大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审 判 员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