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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四清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四清,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周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谭四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572号。法定代表人戴昆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运祥,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建斌。原告谭四清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四清、被告德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四清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德雅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本金在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到起诉之日的利息39000元,后段利息按3%的月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借款,仅提供一张欠条,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不充分;2、借条上的公章与公司现行的公章不同,对借条上的公章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3分的月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借款系周建斌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雅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第三人周建斌,后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由周建斌变更为戴昆仑。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周建斌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德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谭四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四清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本月归还。月息3分.周建斌.2013.12.1”。后被告德雅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谭四清提供借款时第三人周建斌所提供的公司经营资料,拟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公司事务,并非个人债务,被告德雅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德雅公司主张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目前所使用的公章,但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后,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公司债务的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第三人周建斌向原告谭四清出具借条时,系被告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有理由相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第三人周建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此后被告德雅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德雅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追认。被告德雅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建斌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涉案借款系第三人周建斌的个人债务,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借条上所盖公章的真伪,因此对于被告的各项辩称,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贷应为公司债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雅公司承担。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德雅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德雅公司应偿还原告所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德雅公司应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德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原告谭四清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德雅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