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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任学斌与冯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斌,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任学斌,男。被告冯伟,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学斌与被告冯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斌、被告冯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斌诉称,1986年,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将本村河滩地3亩分配与其使用,其一直使用至2011年,2011年初,因天然气管道经过该河滩地,被告冯伟强行占有其1亩河滩地栽植洋槐树,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返还,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每年300元的损失(按承包费1亩地每年300元计算),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位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十五里铺组河滩地1亩并恢复土地原貌;2.依法判令被告因侵占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300元(按承包费1亩地每年300元计算),共计1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任学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任学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于1986年将本村河滩地3亩无偿分配与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长期使用,同时证明被告强占原告1亩河滩地用于栽植洋槐树的事实。被告冯伟辩称,1、原告闲置、荒芜土地达20年之久,原告已丧失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应依法收回该土地;2、答辩人将河滩地复垦整理并种植了洋槐树,付出了大量劳动力,答辩人从2011年开始使用该1亩河滩地,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应向答辩人返还因改良土地投资的1200元;3、如若答辩人返还原告土地,原告应按照市场价支付答辩人树苗款;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本案中答辩人占有原告土地长达5年之久,远远超过2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冯伟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冯伟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自1978年将本村河滩地3亩分配与原告后,原告一直闲置土地至2010年,同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土地用于栽植洋槐树的事实。庭审中,当庭出示本院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村委会书记杨某某、村委会主任贺某某、村委会会计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1、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于1986年将本村河滩地3亩无偿分配与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长期使用,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强占原告1亩河滩地用于栽植洋槐树的事实;2、十五里铺行政村河滩地按目前市场价格承包费大约每亩每年150元。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分配其河滩地时间为1986年,并非1978年,经审核,该组证据除分配土地时间(1978年)不予采纳外,对其他内容予以采纳;法庭出示针对承包费的三份调查笔录,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三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将本村河滩地3亩分配于本村村民原告任学斌长期无偿使用,原告在占有该河滩地期间,2011年,被告冯伟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有原告河滩地中的1亩用于播种洋槐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未返还。另查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合法占有的河滩地承包费每亩每年大约150元。本院认为,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将本村土地分配于原告无偿使用,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土地所有权人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的真实意思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其无权占有的土地上播种了洋槐树,改变了原土地的面貌,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应按承包费计算,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但损失计算过高,具体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及本院调查结果确定,被告占有原告土地5年(2011年至2015年),每年按150元计算,共计损失750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一直闲置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该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土地所有权人十五里铺行政村并未主张收回土地,即原告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应返还其土地改良投资款及向其支付树苗款,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土地,无合法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故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得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处理(挖除)其无权占有原告任学斌位于富县茶坊镇十五里铺行政村1亩河滩地上的洋槐树,并将土地返还于原告;二、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学斌损失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江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呼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彩玲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