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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杜玉甫,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7日。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存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玉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寇某甲,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洪水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跟我吵架,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由法院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及孩子情况属实,偶尔吵架也是存在的,现她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2、结婚证原件2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双方与孩子的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寇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在洪水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海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