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潍东与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潍东,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卢潍东。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京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原告卢潍东与被告李京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李京港、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卢潍东、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属于或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条款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京港驾驶鲁V×××××号轿车由国道206线352km+6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汝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京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汝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汝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卢潍东。被告李京港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费50520元。2、拖车费2000元。3、评估费1600元。4、交通费23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诸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鲁G×××××号车辆损失为42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价格认证书一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京港驾驶机动车与王汝辉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卢潍东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京港负全部责任,王汝辉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费50520元并提交价格认证书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确认为425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拖车费及评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京港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4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44120元,根据被告李京港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京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潍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潍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