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涂明凯、吴娅玲与黄国凤、黄英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明凯,吴娅玲,黄国凤,黄英胜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涂明凯,非农居民。原告吴娅玲,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国凤,务农。被告黄英胜,务农。系被告黄国凤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涂明凯、吴娅玲诉被告黄国凤、黄英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与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凯、吴娅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国凤、黄英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明凯、吴娅玲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吴娅玲带涂博超到本县珠山镇界直岭村5组其外婆家度周末。下午4时左右,涂博超上完厕所后独自在院坝里玩耍,几分中后脱离母亲的视线失去踪迹,最后在距离房屋10米左右的水池被找到,但已失去生命迹象。被告是水池的主人和管理者,该地窖式水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积水深达1.3米。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导致了不幸的发生,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黄国凤、黄英胜辩称,1、被告黄英胜长期在外务工,只有黄国凤在家,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黄英胜并不知情,事故发生时也只有黄某、王某及死者父母在场,其他人都是在事发后听说了事情的经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涂博超在二被告所有的水井中淹死,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被告已经对该水井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3、二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4、死者涂博超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二被告不属于此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二原告之子涂博超(生于2011年8月24日)随原告吴娅玲去往本县珠山镇界直岭村5组外婆家度周末。当日下午,原告吴娅玲带涂博超到同村组居住叔父(黄某)家采茶。约16时左右,涂博超在黄某屋院坝玩耍时失去踪迹,原告吴娅玲发现后即唤人四处找寻,约10分钟后,黄某在同一院落黄国凤旧宅基地后水池中发现涂博超并与王某(系吴娅玲妯娌)将其打捞、施救,后送医途中经本县县医院急诊科确认溺水死亡。宣恩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同日18时13分接警,处警后对现场进行了相关勘验、对黄某、被告黄国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该镇政府综治干部刘某甲随行到场。另查明,被告黄国凤旧宅基地(房屋已迁)与黄某屋毗邻,黄某屋后有一饮水井,系历史形成,事发当天状况经处警干警刘某乙、综治干部刘某甲证实该井水深较浅、水质清澈、泥质水底,无打捞痕迹。被告黄国凤旧宅基地后水池系其与被告黄英胜用空心水泥砖修砌,系二被告所有,池口东、南侧高出地表约20厘米、长2.25米、宽1.94米、水深1.27米,呈露天状、周围未采取防护措施,水面生长浮萍,事发当天水质混浊、浮萍不规则散开、现场遗留探测竹竿,打捞痕迹明显。该水池旁无成型路径,靠坡土,四周遍布杂草,相对人群活动范围而言位置较偏;本案死者涂博超户口性质系农业。事发后,双方因相关赔偿事宜引起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关键证人黄某、王某证言的证明效力表示质疑,认为二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亲戚),又因二被告水池旁不远处有一水井,对涂博超死亡地点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公安现场处警情况,黄某作为直接见证人在第一时间所作陈述内容详细、前后连贯合理、具有相应逻辑性,证人王某的证言具有与黄某陈述内容的一致性,结合公安干警现场处警时观察、勘验;以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印证,并本案属突发事件且具特殊性(现场别无其他在场人、为应急状况),应排除黄某在当时该种环境、第一时间所作笔录时能够具有的相应杜撰能力而又不留痕迹的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可能性,被告黄国凤现场笔录陈述亦未对涂博超死亡地点表示质疑。基于本案证据系统具有的完整性,应对该份询问黄某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二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涂博超在二被告所有并管理、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水池溺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涂博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涂博超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结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涂博超溺亡地点、当地现状,农村生活、生存环境差异,二原告未尽相应注意义务、未切实履行相应监护职责,为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综合事件、酌情考量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对死者涂博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死者涂博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9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二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3396元、丧葬费43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涂博超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凤、黄英胜连带赔偿原告涂明凯、吴娅玲死亡赔偿金43396元、丧葬费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明凯、吴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涂明凯、吴娅玲负担1591元,被告黄国凤、黄英胜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