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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白海波与孙海霞、孙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波,孙海霞,孙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白海波,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霞,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海龙,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站务员。原告白海波与被告孙海霞、被告孙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霞和被告孙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孙海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三分利计算。被告孙海龙自愿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海溪畔小区12栋3单元23层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二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自《借款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800元;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四、诉讼费、公告费260元、邮寄费96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三分利。被告孙海龙用其位于文海溪畔小区12号楼3单元23楼3门房产作抵押,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借款。证据三、委托代理人合同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四、进户证、购房发票和物业收据各一张。意在证明用于抵押文海溪畔小区12号楼3单元23楼3门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孙海龙。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孙海霞系被告孙海龙妹妹。2013年10月20日,被告孙海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孙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孙海龙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海溪畔小区12栋3单元2303室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孙海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13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霞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拖欠至今。被告孙海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霞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海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海霞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三分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赔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海龙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孙海龙自愿在原告与被告孙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连带保证合同。故被告孙海龙依据保证合同内容对被告孙海霞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海波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海波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海波因索赔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孙海龙对上述判项中被告孙海霞的給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936元、邮寄费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