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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森与被告胡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胡昌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商初字第73号原告刘树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左云县丰鑫农机配件经销部经营者。被告胡昌银,男,汉族。原告刘树森与被告胡长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树森于2015年5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昌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在左云县综合技校对面经营农机配件,店铺名称左云县丰鑫农机配件经销部。2014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75000元,当时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承诺月底付清,结果被告在付款过程中一拖再拖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仍然欠下原告15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的装载机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刘树森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昌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装载机款15000元。4、被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欲证明被告购车时欠款抵押情况。被告胡昌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在左云县综合技校对面经营农机配件,店铺名称左云县丰鑫农机配件经销部。2014年11月14日被告胡昌银给原告刘树森出具欠条一份,欠装载机款15000元,且将抵押汽车手续、行车证取走,同时给原告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昌银欠原告刘树森购买装载机货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买装载机货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昌银欠原告刘树森购买装载机款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毛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