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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韦志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延,无业。2003年5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应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韦志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韦志延在钦州市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某和刘某,得款人民币50元,苏某和刘某在该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毕。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韦志延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庞某,分别得款人民币40元和50元;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苏某,得款人民币50元,上述三人当场注射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缴获吸食毒品所用的一次性针筒3支,从被告人韦志延处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及毒资14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缴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和3个注射器中的残留液体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志延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作案,在第二起作案中,其只是拿庞某、刘某的90元去旧市场帮他们买毒品,买回来他们一起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韦志延在钦州市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房内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庞某,分别得款人民币40元和50元;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苏某,得款人民币50元,上述三人当场注射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缴获吸食毒品所用的一次性针筒3支,从被告人韦志延处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及毒资14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缴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和3个注射器中的残留液体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海洛因毒品一粒、人民币140元,证实从韦志延处扣押海洛因一粒,人民币140元。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的情况记录。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志延出生于1972年10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韦志延被逮捕的有关情况及公安机关已将逮捕情况通知了被告人的家属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韦志延于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民警根据线报,在钦州港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出租屋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韦志延抓获。6、通知清单,证实刘某、庞某、苏某的通话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韦志延、刘某、苏某、庞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韦志延、刘某、苏某、庞某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在钦州港鰛鱼潭村回建房向其贩卖毒品的“高脚五”就是韦志延;庞某辨认出鰛鱼潭村回建房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韦志延;苏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韦志延。10、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卖毒品给韦志延的“月军二”男子。11、毒品称量、指认照片,证实从韦志延处缴获的一粒疑似毒品海洛因瘦重0.12克,韦志延指认称量情况。12、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缴获的疑似毒品、3个注射器中的残留液体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13、尿检情况,证实:韦志延、刘某、苏某、庞某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出租屋。15、(2003)钦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志延于200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1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1时许,其和刘某在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瓦房里分别出资50元、40元向韦志延一共购买了一小包(粒)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其和苏某到韦志延的房子,由苏某向韦志延购买了50元剂量的毒品,后其和苏某分别用针管以“静脉注射”方式进行吸食。2月2日早上11点钟左右,其和庞某到钦州港中信大锰前的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内向韦志延购买毒品,其出了40元,庞某出了50元,其将90元一起递给了韦志延。韦志延拿到钱后就给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给了其和庞某两个人分。这时其看见苏某进到房间里面。其用静脉注射方式进行吸毒,没多久,公安民警就到现场把他们抓获。1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1时许,其在钦州市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瓦房里用50元向韦志延购买了一小包(粒)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另:2015年2月1日9时许,其和刘某在该处向韦志延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两人一人一半吸食。19、被告人韦志延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凌晨3、4时到钦州港旧市场,打电话给“月军二”跟他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其回到家后将这一小包“海洛因”分成4小粒,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2点左右,“卜古大”(即刘某)和一名男子(即庞某)到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房内,问其有没有毒品,那名男子给了“卜古大”50元钱,“卜古大”自己拿出了40元,凑够了90元后给其,其接过钱后,拿了1粒毒品给“卜古大”。其自己也拿了1小粒出来吸食。过了两三分钟后,苏某来到其房间里,苏给了其50元,其就将1小粒“海洛因”交给他。于是他们四人就用矿泉水混合毒品,再用静脉注射器注射进血管。其刚注射完,警察就进来将他们当场抓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了1小粒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查,被告人韦志延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这起作案的供述,在庭审中也予以了否认,本起犯罪只有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物证没有提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起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韦志延该起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韦志延在钦州港中信大锰路口鰛鱼潭村回建房第二排第一间房内将疑似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庞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韦志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庞某、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有物证、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起犯罪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韦志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志延具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韦志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安全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