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勤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生有一女,已抱养给他人抚养。婚后于199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读职业技术学校。2013年原告借款将被告家的旧房改建成一楼一底共两间。原告与被告婚后多年来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还要原告找钱养他,多次打骂原告,有时女儿拖劝也要招他的打骂。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常说女儿不好,要求原告生第三个孩子,原告认为自己身体不好,加之被告对孩子又没有责任心就不同意。2015年6月24日下午5时多,被告从广州回来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搜走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的手机砸坏,并用铁棒打伤原告的背、手、脚部,打伤原告后,被告又跑到原告娘家闹事,与原告和女儿争吵。XX派出所的人到场才停止了对原告的人身攻击、人格侮辱,被告打伤原告不给医治,反而更加凶恶。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房屋和家具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照片、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重庆XX信息技术学校读书。原、被告一起在广州黄浦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5月初回南川区老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回家,双方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扫帚棒打伤原告的手、背和脚。后6月26日,双方又因为原告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又打原告,原告向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民警当场对王某甲训诫。同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王某甲保证从今以后与妻子曾某某搞好夫妻关系,不打她,如果再打她我无条件离婚。特此保证。”,2015年7月3日,原告到重庆市南川区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之前被被告打伤的伤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保证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相识恋爱、结婚至今长达20年,并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有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打架,但从被告写下的保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有感情,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勤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