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王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230号F508。负责人周仁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勇、谢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壮。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为扬州明发商业广场尚筑小区5幢711室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0.5元/月/平方米收取电梯运行费、300元代收代缴分摊公共水电费、露天机动车位70元/个/月、地下机动车车位80元/个/月、每户装修保证金1000元等,同时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预收。现原告依法履行了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果,原告故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到2014年6月的物业费1970元、电梯运行费1094元、分摊公共水电费300元;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缴纳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6月,共应缴纳滞纳金32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业主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和物业费的缴纳标准和时间;2、《入住资料物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收房后占有并使用房屋;3、《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证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4、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被告王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壮为扬州明发商业广场尚筑小区5幢71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平方米,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等事项,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电梯运行费0.5元每平方米。另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预缴物业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王壮未能交纳2012年6月到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分摊公共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业主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入住资料物品发放登记表》、《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EMS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6月到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70元、电梯运行费1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合计3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分摊公共水电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实际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3064元及逾期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