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2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明。委托代理人宋涛。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人行步道电梯2台,总价款为618,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承担运费17,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85,4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排产款,计309,000元;在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尾款,计123,6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逾期货款总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30日涉案2台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质量合格。《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4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618,000元、运费为17,000元;2、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所涉电梯已于2013年1月30日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3、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同年1月20日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人行步道2台、型号为9500AE-10-EN-12-100-K-R,总价款为618,000元;注:不含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不含任何其他费用。2、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85,4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被告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09,000元,原告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剩余合同总价的20%,计123,600元,在原告安装完成且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安装延误则此笔款项的支付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6个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款5%的为期1年的银行质保金保函。3、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8周内交付货物,即2012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被告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发货确认单”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货日期最迟不晚于2013年10月。4、原告代运(有关费用未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前支付总额为17,000元的运费及运输保险费,原告代收后代为支付给运输公司并代办运输。5、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原告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被告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嗣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涉案两台电梯于2013年1月3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审理中,原告确认,对于涉案《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185,4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326,000元(含运费),尚欠原告123,600元。涉案电梯的《安装合同》系原告的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由原告的山东分公司委托山东国泰世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相关的安装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实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涉案2台自动人行步道电梯的交货义务,且上述设备均已于2013年1月3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20%尾款计123,600元,应在原告安装完成且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因付款时间早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123,6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拖欠款项时间较长,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为30,9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3,600元;二、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0,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90元,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