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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郑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郑某,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平阳县水头镇“星光宾馆”、明远路一民房及“秦桥宾馆”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郑某负责洗牌、抽取头薪,雇佣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望风,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40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参与开设赌场3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张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住宿登记表,旅店入住登记信息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郑某、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