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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怀安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王洪明、周卫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王洪明,周卫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工业街东三条*号。法定代表人马利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洪明,个体。被告周卫国。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洪明、周卫国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王洪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一事提供担保,为了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与被告周卫国签订了个人反担保贷款合同,被告王洪明在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4805.64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4805.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明书面答辩称:我没有贷款,贷款的钱我也没用,是李年培借我的营业执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贷的款,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卫国书面答辩��:李年培用王洪明的营业执照贷款,找我担保,我出于面子去签的字,现在每月工资1700元,妻子无工作,女儿上大学,实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王洪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怀信委2014字邮储第0001号),为了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周卫国签订了个人反担保贷款合同(2014年反担保贷字邮储第0001号),被告王洪明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的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2015年6月9日,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4805.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4805.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个人反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104805.6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明辩称是李年培借其营业执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贷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卫国的辩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明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4805.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卫国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权向被告王洪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396.11元,本院减半收取1198.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