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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阎某均系蓬莱市北沟镇闫家村村民。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村北地里与阎某因地邻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某将阎某鼻部打伤,至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吴某申请,对被害人阎某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阎某的伤情仍属轻伤。被害人阎某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放弃民事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早上7时许,他与地邻吴某因疏通水道发生争执,后双方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吴某用拳头将他鼻子打伤。2、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阎某之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应属轻伤范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阎某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阎某鼻骨骨折为新鲜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依照原鉴定标准评定,阎某伤情也属于轻伤。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传唤到案。(2)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刑罚。(3)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031号鉴定书中第2页第2行中“CT片(51175)”应为“CT片(151175)”。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用拳头打伤阎某鼻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罪的证据”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阎某,并致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阎某鼻骨之伤,经二次鉴定均构成轻伤,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徐少冬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