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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肖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15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个性太强,不孝顺原告父母,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玩牌不归家,不管女儿。2005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诬告原告有经济问题和作风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原告于2005年愤而离家,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产依法分割。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检察院老家属楼基本情况;2、国土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娄底市检察院新家属楼房产基本情况;3、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以及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5、原告给纪检部门递交的个人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到处诬告原告,各级纪委找原告谈话,致使原告仕途毫无希望;6、房产证,拟证明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属于原告个人财产;7、娄星区地税局计税价格结果通知单,拟证明证据6所列房产税务部门估价为267900元。8、原告母亲陈翠林证明,拟证明被告不孝顺、性格强;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汇款给女儿;10、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9。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大学期间自由恋爱,毕业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情投意合,感情很好。婚后在原告工作方面,被告对其有恩,因为被告的帮助,原告的职务得到了升迁。在生活方面,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均有恩。自2004年起,原告与女律师贺某勾搭在一起,从此对被告不理不睬,实施精神暴力。2005年11月,原告发展到公开离家外出,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将全部家庭积蓄投资私采煤窑,分居期间投资收益被其个人挥霍及讨好贺某,2008年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当众殴打被告。原告为离婚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存款、煤矿股金及收益、别克轿车隐瞒不报,还有在东方豪苑、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楼的共三套住房隐瞒不报,请求法院调查原告肖某某财产,请求处分原告肖某某重婚罪。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谈话录音,有关肖某某入股煤窑等情况。被告与女儿谈话录音,有关女儿不接受原告情妇与原告吵架等情况;12、抵押房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带情妇冒充被告并伪造被告签名,以夫妻名义诈骗公积金贷款;1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05年),拟证明原告企图转移财产,与贺某有不正当关系;14、证人梁承明证明,拟证明2004年原告违法给贺某揽业务;15、原告妹妹XX眉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XX眉承认原告外面有女人;16、贺某发给被告的短信,拟证明贺某多次向被告发短信侮辱、谩骂、恐吓;17、娄底论坛网贴,拟证明原告入股煤窑,诈骗贷款,破坏他人家庭;18、一知情人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伙同贺某坑害当事人;19、一知情人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肖某某违法给贺某揽业务;20、被告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找原告讨要煤矿入股金时被原告殴打;21、替名集资购房协议,拟证明梁经新(被告之兄)以被告名义在娄底监狱集资购房;22、委托出售房屋合同,拟证明梁经新委托被告出售娄底监狱的集资房;23、证人刘如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4、证人曾宿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好,被告资助原告及其家人;25、证人戴美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好;26、证人邓玉梅证明,拟证明被告为人贤惠,负担原告家庭;27、原、被告婚生女儿肖伊湄的日记,拟证明肖伊湄对原告有情妇感到恶心;28、肖伊湄给被告的信,拟证明肖伊湄跟被告同住;29、肖伊湄初中毕业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8;30、肖伊湄荣誉证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8;31、肖伊湄高中毕业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8;32、肖伊湄高中毕业合影及名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8;33、肖伊湄高考准考证及传媒大学培训卡,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8;3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多次给肖伊湄汇款。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6、7、9、10号证据无异议,不认可5、8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8、29、30、31、32、33、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认证如下:5号证据系原告本人自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证人系原告母亲,其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不能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13、20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目的,14号证据无证人身份证明,15、16、18、19号证据不能确认发送及接收短信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17号证据系匿名网贴,无证明力,21、2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委托人的证明,故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号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3、24、25、2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23、24、25号证据为被告第一次诉讼时所取得,只能证明原、被告前期夫妻关系情况;27号证据不能证明系肖伊湄书写,其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4年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肖伊湄。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之双方为处理与原告家人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5年11月29日,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位于娄底市检察院老家属楼、娄底市检察院新家属楼、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共三处房产。庭审中被告对该三处房产的市值分别估价为280000元、50万至60万元、70万至80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就房产价值申请本院予以司法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认可被告对上述三处房产的估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之双方为处理与原告家人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为此经常吵闹不休,并因此分居至今已近十年。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至今没有实质性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房产系分居期间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娄底监狱集资购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提出原告另有存款、煤矿股金及收益、别克轿车、东方豪苑房产、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楼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另原告提出为购买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房产负债40万元,但原、被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位于娄底市人事局家属楼的一套房产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位于娄底市检察院老家属楼一套房产和娄底市检察院新家属楼的一套房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