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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后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现玲与张晓等三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玲,张晓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后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黄现玲,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闽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晓强,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工人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邰更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现玲与被告张晓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现玲之委托代理人王闽平、被告张晓强之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黄现玲之委托代理人王闽平、被告张晓强之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玲诉称,2014年7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公司司机张晓强驾驶的豫ETx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2公里加97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不慎驶入路边沟里,造成原告面部及全身大面积挫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16433.19元。肇事出租车此前已向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乘客意外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70元、误工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481.87元;2、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待原告后期鉴定出来后再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请700元。被告张晓强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承保座位乘客是四个座,司���一个座,本次事故造成五名乘客受伤,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四个座位,五个人的比例,每人应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无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查明裁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晓强驾驶邢书民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豫ETx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2公里加970米处时,因被告张晓强驾驶不慎驶入路边沟里,造成该车乘坐人李永彬、黄现玲、李纪超、李小霖、李岩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李永彬、黄现玲、李纪超、李小霖、李岩无责任。豫ETx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乘客四个座,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351.19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乳腺肿瘤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车辆乘坐人李永彬与黄现玲系夫妻,李纪超、李小霖系二人子女,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李永彬系李岩舅舅。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全勇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张晓强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晓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李全勇身份证、户口本、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晓强提交的营运资格证、驾驶证、客运许可证复印件、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强���驶出租车不慎导致乘坐人黄现玲等五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乘客是四个座,而本次事故中乘客有五人受伤,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四个座五人的比例按80%责任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晓强承担。因被告张晓强驾驶的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经营,根据原告要求及法律规定,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张晓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535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4、护理费670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050元,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8962.55元,原告要求1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医疗费5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等物质性损失共计33421.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0%即26737.5元。不足部分的6684.3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晓强予以赔偿,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现玲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7.5元;二、被告张晓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现玲损失人民币12384.37元;三、驳回��告黄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黄现玲负担1元,被告张晓强、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