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梁某均住在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6号地。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回家,途径赵都新城6号地3号楼1单元门口西侧时,误认为捡废品的被害人梁某在实施盗窃,随即找来小区保安,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梁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梁某推倒,致其面部创总长14.5cm、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在石家庄站西广场抓获,次日,移交邯郸警方。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郑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曹海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赔款收条、被告人郑某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