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佟志军与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军,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温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佟志军。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负责人:魏安军,该厂经理。被告:周玉才。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系投资人温占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温占祥,该厂经理。被告:温占祥,系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投资人。原告佟志军诉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温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温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军诉称,2014年10月21日,经滦南融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兆和介绍,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及被告周玉才由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息2%,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玉才按月分五次付息共2.9万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付息5000元,少付1000元),4月份到期本金及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玉才在滦南融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写下了两个月后还款的保证书,被告温占祥在承认其对借款合同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承诺如果周玉才到期不能还款,代其还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被告周玉才偿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5万元、违约金2.7万元,合计35.2万元,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被告周玉才偿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对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滦南县鸿宇达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及被告周玉才由被告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担保,与原告佟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息2%,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玉才按月分五次付息共2.9万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付息5000元,少付1000元),4月份到期本金及利息未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周玉才、被告温占祥在董兆和等人的见证下,同意在2015年7月10日还款20万元,在2015年8月10日还清余下10万及以前的利息,如被告周玉才2015年7月10日不能还款20万元,由被告温占祥垫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周玉才、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温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4个月(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2.5万元(含未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不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被告周玉才给付原告佟志军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本金30万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滦南县鸿宇达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被告周玉才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滦南县鸿宇达纺纱厂及被告温占祥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被告周玉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即329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561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