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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世才与周敬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彭世才,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彭常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敬辉,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教师。原告彭世才与被告周敬辉因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刘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常耀,被告周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才诉称,2000年7月24日,被告周敬辉因承包施工武汉市将军路工程向我借款45000元,另外还有我在该工程中垫付款1515元,被告周敬辉借用设备未还折价款8895元,已还设备器材折旧款7550元及在阳逻工程中的未归还的设备折价款4800元,设备折旧款1850元,总合计为69610元。工程完工后,我曾数次向被告周敬辉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敬辉偿还上述欠款69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世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世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敬辉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详细身份情况,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周敬辉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其内容分别为,借到彭经理将军路投资现金45000元。周敬辉于2000年7月24日;欠彭经理将军路投资款1515元。周敬辉于2000年7月24日。以证明被告周敬辉差欠原告彭世才借款45000元及投资款1515元。证据三、被告周敬辉于1999年1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485元。证据四、东西湖区将军路工地建筑器材进出场数及未归还器材折价款、已归还器材折旧费清单。以证明彭世才提供的建筑器材在将军路工地的进出场数,其中未归还器材折价款为8895元,已归还器材折旧费7550元。证据五、新洲区阳逻工地未归还器材折价款、已归还器材折旧费清单。已证明彭世才提供建筑器材损耗价款4800元、折旧费1850元。证据六、金正国证明一份。以证明金正国曾于1996年7月为将军路工程投资30000元,当年由周敬辉全部退还,从而证明彭世才的投资款等应由周敬辉退还。证据七、2014年6月19日催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彭世才一直多方打听周敬辉居所地,一直在催收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周敬辉辩称,原告彭世才起诉不实。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将军花园一期11号楼工程是由原、被告及金正国三人于1996年6月合伙承接的,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彭世才出资5万元及设备,金正国出资3万元,本人出资9.9万元。借条、欠条上两笔款项其实是原告彭世才对此项目的投资,而不是欠款。原告彭世才是三合伙人之一,有义务投入资金、设备和支付人员工资。后来由于甲方移民海外,该工程出现巨大亏损,且至今未能合伙结算。另外,原告彭世才曾就此于2003年7月向法院起诉,该案不了了之,此后再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敬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地费用支出凭证十张,部分有原告签名。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证据二、现金账页一张。以证明三合伙人的投资情况。证据三、工程转让人饶望安1996年7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三人合伙承包施工的工程系由饶望安转让而来。证据四、原告彭世才出具的金额10000元借条、金额218元欠条及20吨水泥领料单。证明原告彭世才自工地拿走了现金和水泥。证据五、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三合伙人在承包施工中出勤情况,金正国先于彭世才离开工地。证据六、水平仪等建筑器材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拿走了部分施工器材。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敬辉对原告彭世才提交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借款,而是证明收到原告彭世才投资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都是原告彭世才单方制作的,他自己定价我不认可,而且都是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录音资料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款。原告彭世才对被告周敬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因为工地开支有部分是原告经手,有的是为履行确认手续,就有原告签字;证据二没有金正国的签名,需核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单据10000元是为工地拿图纸所用,应予报销;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部分属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世才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确认证明效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为原告彭世才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无在场人签字确认,证明效力亦不能确认。被告周敬辉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原告彭世才亦未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彭世才、被告周敬辉及金正国三人通过饶望安转让,合伙承包施工武汉太平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的一项建筑工程。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口头商定由被告周敬辉全面负责,原告彭世才管理施工,金正国管理财务,对其他事项无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原告彭世才投资共46515元,金正国投资30000元。后金正国中途退伙,接着原告彭世才因处理另一处工地安全事故于当年11月初离开,该项目即由被告周敬辉一人负责施工,直至1996年年底工程封顶。之后,金正国投资款于当年年底全部退还,而对原告彭世才投资款46515元,被告周敬辉于2000年7月24日向原告彭世才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现因三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彭世才诉至本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周敬辉就原告彭世才的投资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敬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工程出现巨额亏损、合伙尚未结算而不能付此款的理由,可提供相关证据另案处理,况且另一合伙人金正国投资款已全额退还。故原告彭世才要求被告周敬辉支付所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彭世才主张由被告周敬辉返还施工设备、器材的折价、折旧款23095元,因无足够证据证明,且需双方进行合伙结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世才以提起诉讼、上门催收等方式,一直在主张本案权利,故被告周敬辉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敬辉应偿付原告彭世才欠款46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世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彭世才负担510元,被告周敬辉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传喜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