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孙卫文、王菊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陆金根委托代理人黄飞彬委托代理人蔡璐被告孙卫文被告王菊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孙卫文、王菊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彬、蔡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文、王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孙卫文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编号(2013)信银个贷字第10387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卫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99.5万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第21日等内容。双方另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王菊文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抵押人承诺函,承诺为孙卫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孙卫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对王菊文名下的位于雨花区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如期装修了房屋。王菊文将其名下的位于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是被告孙卫文却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能如约偿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要求被告孙卫文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93924.4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孙卫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3、要求被告孙卫文承担律师费45789元;4、要求被告王菊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对被告王菊云名下位于雨花区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产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卫文、王菊云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孙卫文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编号(2013)信银个贷字第10387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孙卫文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99.5万,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且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第21日,每月21日为计息日,借款人每月于该日偿还本息共12344.56元;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二王菊文以其名下位于雨花区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抵押人承诺函,如孙卫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予以拍卖或作其他合法形式的处置,且原告对处置款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办理了被告二王菊文名下位于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被告逾期还款,发生违约时要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卫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99.5万元,被告如期装修了房屋,但是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日,孙卫文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8132.32元、逾期利息18828.31元、罚息549.98元、未到期的贷款875792.11元、合计913302.72元。另查明,孙卫文和王菊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即房屋装修所用。另,2014年11月3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孙卫文、王菊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所指派黄飞彬、蔡璐两位律师为其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起诉金额的5%,即45789元。中信银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789元,并由该所出具了同等金额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孙卫文与王菊云的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房产证及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抵押人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卫文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王菊文出具的《抵押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合同及承诺函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卫文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卫文发放了贷款本金99.5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孙卫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严重违反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孙卫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条件亦已成就。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解除与孙卫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孙卫文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913302.72(截至2014年11月3日,逾期贷款本金18132.32元、逾期利息18828.31元、罚息549.98元、未到期的贷款875792.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王菊文以其名下位于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为孙卫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由孙卫文负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578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孙卫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时,其与王菊云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贷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即房屋装修,王菊云应对孙卫文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王菊文对孙卫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孙卫文签订的编号(2013)信银个贷字第10387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卫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息913302.72(截至2014年11月3日,逾期贷款本金18132.32元、逾期利息18828.31元、罚息549.98元、未到期的贷款875792.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卫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5789元;四、被告王菊云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卫文追偿;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孙卫文、王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孙卫文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王菊文名下的位于韶山路81号第5栋13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1764**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菊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卫文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卫文、王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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