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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隐读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振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钟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志俊。被执行人谭明华,被执行人孙华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俊、谭明华、孙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二、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俊、谭明华、孙华英对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9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苏州深苏亿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孙志俊、谭明华、孙华英对被告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129487.75元,申请执行费33695.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震泽镇新乐村1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5017621、25017620、03005029)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上述房产正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暂未变现。又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振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本院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现上述机器设备经本院委托评估后正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暂未变现。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分配或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分配财产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