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季某某,女,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辞掉了吉林银行的工作,将原告的工龄予以买断,买断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因原告无法生育,导致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共同到沈阳市医院进行人工受孕,但未能成功。因此原告的身体收到了极大的伤害,至今患有多种后遗症无法治愈。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理由就是原告无法生育。虽然原告的身体及心灵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但还是忍痛答应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主动提出给原告40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已是身心疲惫,没有过多的考虑便答应了。可是到2014年冬,原告突然听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有多处共有的房屋被其隐匿,没有向原告如实陈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隐匿的房产即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29.09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28.58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306.14平方米的门市房(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各一处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法院依法分配上述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辞掉工作属个人行为,不是家庭行为,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用于家庭的事实也应当通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述其无法生育是假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因被告无法生育才离婚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又与他人再婚,现已生育一女儿,被告却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与可靠的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的上述观点无非是为分割本案争议的财产作铺垫,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对家中的一针一线都了如指掌,离婚后被告在原告已经有了孩子的情况下,还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被告婚续期间仅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在离婚时已经作了分割,所以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结婚,2011年3月9日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财产;2、房地产转让申请表、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地税发票各三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转让形式买得争议房屋及两处车库,登记人为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说明并分配。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作为补偿,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并交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也充分证明该处房屋为齐某某所有,与原告无关,相应税费也由被告方及被告方家人缴纳。被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第S056329号、第S0563**号),证明上述三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3、完税凭证及档案一组,证明上述房屋的交款人纳税人均为被告;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被告家人对婚内财产作了明确约定;5、(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及(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1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为被告母亲齐玉贤赠与给齐某某的,但该赠与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被告隐瞒了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签署,也不是原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房屋,因第一条第一款拥有房屋居住权显然是对双方离婚时居住房屋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为商业门市及车库,用途均非居住使用,本约定显然不是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约定,对收条没有异议,但被告仍拖欠原告5000.00元没有给付,该协议系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齐玉贤签署,而齐玉贤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两份法律文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并非齐玉贤赠与齐某某,该事实在产权登记部门有明确记载,是由沈阳铁路局通化建筑段以出售的方式直接出售给齐某某的,并不是出售给齐玉贤而后进行了赠与,所以该两份裁判文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1年3月9日,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不再分割,后果自负;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40000.00元,离婚当日付清。”。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取得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29.09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28.58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面积306.14平方米的门市房(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563**号)各一处。根据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所确认:上述三处房产系被告从其母亲齐玉贤处附义务获赠所得,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赠予合同所负义务,该赠予合同已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故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三处房产,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并且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系被告从其母亲齐玉贤处附义务获赠所得,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赠予合同所负义务,该赠予合同已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所撤销,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