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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洪才与于广英、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才,于广英,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万洪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于广英,居民。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公路202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洪才诉被告于广英、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才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及被告于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才诉称:2014年12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于广英驾驶沪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涟水县五港镇五平路米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广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于广英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957.57元。被告于广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广英所驾驶的沪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大众公司,其系大众公司雇佣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在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大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于广英驾驶沪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涟水县五港镇五平路米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广英在驾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6天,分别发生医疗费2488.72元、6674.85元,其中被告于广英垫付了572元。另查明:被告于广英驾驶的沪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内;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核定损失为1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和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流水账、被告于广英的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于广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于广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50元、车辆修理费178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1957.57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于广英不负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医疗费57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洪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57.57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于广英垫付款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