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魏开泉与王立明、李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泉,王立明,李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魏开泉,现住尚志市。被告王立明,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桂芝,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开泉与被告王立明、李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李桂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立明于2015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债务为被告王立明与被告李桂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利息3.3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23.312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立明、李桂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王立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2015年4月24日还款计划。证明:借款约定月利息1.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欠款人王立明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15时前偿还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本息。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3日,证人去尚志市农村信用联合社苇河信用社找原告魏开泉,看到原告借钱给王立明,共20万元,王立明亲自书写的欠条。证据四、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下旬,证人开车拉着原告魏开泉找被告王立明索要欠款。原告和王立明坐在后排座,商量如何还款的事。王立明给魏开泉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了月利率1.2%,4月29日前还清本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立明与被告李桂芝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魏开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3日。逾期,被告没有还款,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还款5万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4月29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王立明没有履行该还款协议,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3.31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明及李桂芝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3.312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以及证人出庭证实了借款过程,证明被告王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立明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明与李桂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明、李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开泉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立明、李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开泉借款利息3.312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财产保全费1686元,由被告王立明、李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