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1等与杨×6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杨×7,杨×8,杨×6,杨×1,杨×3,杨×4,杨×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7,女,1974年12月9日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8,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士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6,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28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兼杨×1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刘×1,女,1933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女,1953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4,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5,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1、杨×7、杨×8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杨×6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1系叔嫂关系,与杨×1、刘×1为子父母关系,与杨×3、杨×4、杨×5系姐兄弟关系,与杨×8、杨×7系叔侄关系。1986年在父母的主持下,当着我们三兄弟,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和后院的两处祖产房屋、院落给我们三兄弟进行分家。杨×5分得后道院及全部房屋、我和杨×2共同拥有12号院,院内的房屋十一间(2009年我又在东侧盖了五间),其中杨×2分得西房北侧三间、北屋三间,我分得西房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对此,我们三兄弟欣然接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留有文字性的表述。1987年1月我结婚后一直与杨×2一家及父母居住于此,相安无事。2009年9至11月,因该院落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于是由我全部出资11万余元,不仅在该院落东侧新盖了五间东房,同时还将南房、北房的房后翻新,西房五间房顶做了防水,并将西房靠南侧的两间进行了装修。2011年,考虑到父母住在12号院平房内冬季取暖效果不好,为此我买了两套两居室楼房,其中一套给父亲住,该房屋于2012年10月交付后入住。至此,分给我的房屋就全部闲置下来。2013年4月为了保证我的房屋有人看管,我将我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同年7月,王×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对外出租的房门锁撬开,并将租户赶走,强行将我的房屋全部占为己有。事发后,我曾多次找其理论,并通过村委会与之交涉,无果。王×1坚称12号院及全部房产均为其所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现除杨×2去世外,当时参与分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在。故起诉请求:确认12号院的一半面积以及该院内的西房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和东房二间半的所有权归我所有。王×1辩称:不同意杨×6的诉讼请求。杨×6要哪间我都不给,房屋是我们盖的,杨×6没有权利���。当时确实分过家,杨×5要后院,我们要前院。杨×6只有住的权利,没有所有权。杨×8辩称:杨×2去世的时候说过,房子可以让杨×6住,但杨×6没有要的权利。房屋都是杨×2盖的。杨×6没有买过砖、水泥,瓦工、木工也不是他找的。杨×6现在没有权利要房。杨×7辩称:与王×1、杨×8的意见一致。杨×1、刘×1辩称:分家是我们给分的,盖完房后刘×1给他们三人分的家,具体哪年分不记得了。分家时候他们兄弟三人都在。分的时候,没给我们留地方,儿子都孝顺。当时是大队分给我们的院子归杨×5,现在这个院子杨×2与杨×6一人一半。阳面的房子即西房北侧三间还有北房归杨×2,他很满意。对新盖的东屋,我们不知情。杨×6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都同意。杨×3辩称:同意杨×6的诉讼请求。当时我结婚出去过,是回来听刘×1说的,说给他们分清了,分家情况与杨×6说的一致。杨×4辩称:与杨×3意见一致。大概在1986年分家后,刘×1跟我说了分家的事情。我同意杨×6的诉讼请求。杨×5于原审中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家庭财产中的分家析产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是分家协议的具体内容。分家是指将一个较大家庭根据分家协议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分家过程中一般会同时进行析产,即对家庭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分家时仅有刘×1与杨×2、杨×5、杨×6在场,王×1、杨×7、杨×8所述的分家内容主张是从杨×2处听来,但杨×2已经去世,而杨×5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本案分家在场人中刘×1与杨×6的分家内容主张一致,而杨×3、杨×4主张的内容又与刘×1所述一致,故认为杨×6所主张的分家内容,较为可信。而王×1、杨×7、杨×8所主张的分家内容,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从各方证据证明力上考虑,并结合房屋居住使用、维修翻建情况,对杨×6主张的分家内容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分家结果,12号院中西房五间中靠南侧的二间及南房三间应归杨×6所有。对东房五间,系分家后杨×6所建,杨×6的主张并未侵犯宅院共有人王×1、杨×7、杨×8的权益,对其分割在遵循杨×6意愿基础上,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角度予以确认。东房靠南侧二间归杨×6所有,靠北侧二间归王×1、杨×7、杨×8共有,东房中间一间系门道,应由杨×6、王×1、杨×7、杨×8按份共有,杨×6享有一半份额,该门道公走。对整个宅院面积,不宜分割处理,12号院的院子应归杨×6与王×1、杨×7、杨×8共同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二号院内的房屋西房五间中的南侧两间、南屋三间和东房五间中的南侧二间归杨×6所有;东房五间中间一间门道归杨×6与王×1、杨×7、杨×8按份共有,杨×6享有二分之一,门道公走;宅院院子归杨×6与王×1、杨×7、杨×8共同使用。二、驳回杨×6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杨×7、杨×8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错误,是违法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6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6、杨×1、刘×1、杨×3、杨×4均同意原判。杨×5未对原判及王×1、杨×7、杨×8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杨×1与刘×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6、长女杨×3、次女杨×4。王×1系杨×2之妻,杨×7系杨×2之女,杨×8系杨×2之子。杨×2于1999年去世。12号院中,��×1曾于1974年左右建造北房三间及东房两间。现该院有北房三间、西房五间、南房三间、东房五间(中间一间系过道),其中北房三间、西房五间、南房三间于1984年左右建造,东房五间系杨×6于2009年新建,杨×6于2009年一并将南房、北房的房顶翻新,西房五间房顶做了防水,对西房靠南侧的两间进行了装修。房屋建好后,杨×5住西房靠南侧房屋,后院建房后其搬出。杨×6与刘×1、杨×1原住后院,后杨×6搬至该院西房靠南侧房屋,刘×1、杨×1住西房靠北侧房屋,后杨×2一家住西房靠北侧三间房屋,刘×1与杨×1于2012年左右搬出宅院。杨×6于1987年在该院结婚,住西房南侧两间房屋,1993年搬出。2013年,杨×6曾将其主张的房屋出租,后王×1将租户赶出。后杨×6曾以返还原物纠纷将王×1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以上述房屋应先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杨×6提交了上述院落的1950年颁发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79年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审理中,杨×6又提交了上述院落的1983年颁发的房山县林权证,用以证明该院落的土地及原有房屋所有权人系杨×1。原审审理中,杨×6提交一份2013年10月11日的情况说明,里面提到2013年8月25日刘×1对1986年分家情况的回忆,该情况说明有岳×1、刘×2、杨×5、刘×1的签字及手印,杨×6以此证明前述分家内容属实。王×1、杨×7、杨×8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有岳×1一个人在场,当时他们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分过家,但对分家时间及分家形式、内容有争议。杨×6、杨×1、刘×1、杨×3、杨×4均认可系1986年左右分家,且分家内容与杨×6主张一致;王×1、杨×7、杨×8认可分过家,认可分家时是刘×1及三兄弟在场,但主张分家系在1984年建房之前分的,且有分家协议在刘×1手里,分家内容为后院归杨×5、前院归杨×2,杨×6在工作上接父亲的班,所以他只有居住房屋的权利。对此,刘×1称,分家系其召集,当时没有书面的协议,分家内容同杨×6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王×1、杨×7、杨×8提交证人证言,并于二审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房屋系杨×2所盖。杨×6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证人与王×1存在亲属关系,故未准予其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权证、买卖协议书、调查笔录、原审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均认可曾经进行过分家,故本院对存在分家事实予以确认。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分家内容,杨×6所称的分家内容与王×1、杨×7、杨×8所称的分家内容完全��反,但均认可分家时刘×1、杨×2、杨×5、杨×6在场,且由刘×1主持分家。现各方均不能提出书面分家协议,而杨×2已去世,杨×5拒绝到庭发表意见,刘×1认可的分家内容与杨×6一致,王×1、杨×7、杨×8、杨×3、杨×4均非当时分家的在场人。在此情况下,鉴于刘×1系该次分家的主持人,12号院原权利人亦为杨×1、刘×1夫妻,分家决定权在杨×1、刘×1,故原审判决以此采信刘×1所确认的分家内容,认定杨×6享有相应份额,并对12号院进行分割,本院难以迳行变更。王×1、杨×7、杨×8并非当时分家的在场人,其所述的分家内容,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的建房等情节,亦不能直接证明分家情况,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杨×6负担338元(已交纳),由王×1、杨×7、杨×8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1、杨×7、杨×8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