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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高进与李国元、胡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李国元,胡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高进,男。被告李国元,男。被告胡兴春,男。原告高进与被告李国元、胡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进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国元、胡兴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进以提供证据不充分,待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元、胡兴春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进撤回对被告李国元、胡兴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高进承担。审判员  徐联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卫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