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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魏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一支“秃鹰”气枪,后又在网上购买了消声器、气阀、0.45升气瓶、铅丝等物品,组装成了一支高压气瓶枪。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西门口一卖装修工具的店铺,买了一支射钉枪。后找了一根钢管,吴某某在彭山区103线往眉山方向路边一机械加工店自行将钢管与射钉枪焊接好。大约2014年5、6月份,吴某某将该枪借给其同学被告人魏某。直到2015年3月公安机关调查时,该枪一直由魏某持有。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32号、033号枪弹鉴定书鉴定,送检在吴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送检在魏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结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再也不做违法乱纪的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年初,通过路边广告购买了一支“秃鹰”气枪后,又在网上购买了消声器、气阀、0.45升气瓶、铅丝等物品,组装成了一支高压气瓶枪。2、被告人吴某某又于2014年3月份,在眉山市东坡区西门口一卖装修工具的店铺,买了一支射钉枪。后找了一根钢管,在彭山区县城103线往眉山方向路边一机械加工店将钢管与射钉枪焊接好,因城市改造该机械加工店未找到。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枪借给被告人魏某。直到2015年3月公安机关调查时,该枪一直由魏某持有,并用于在野外打鸟。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32号、033号枪弹鉴定书鉴定,送检在吴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送检在魏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扣押在案的高压气瓶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铅弹模具一套、钢珠一包等物品共计14件已移交给了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32号、033号枪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人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用射钉枪改装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魏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清单所列的高压气瓶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铅弹模具一套、钢珠一包等物品共计14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