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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连守玉与赵德、窦晓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守玉,赵德,窦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连守玉。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被告窦晓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负责人于福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守玉诉被告赵德、窦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守玉以与被告赵德、窦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守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连守玉负担。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