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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正刚与邹志勇、李京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金正刚。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志勇。被告:李京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负责人:欧阳佳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奇,(特别授权)。原告金正刚诉被告邹志勇、李京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李京新,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刚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邹志勇驾驶鄂G×××××小型轿车沿吴楚大道由杜山方向逆向行驶至鄂城区吴楚大道加油站路段处,与原告金正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志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另查,鄂G×××××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京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邹志勇、李京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78.00元;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京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邹志勇系借用我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邹志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金正刚的身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金正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邹志勇身份证、驾驶证、鄂G×××××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邹志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金正刚在鄂钢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金正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原告金正刚的村委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应按湖北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金正刚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日。被告李京新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两张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李京新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邹志勇驾驶鄂G×××××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城区吴楚大道加油站路段处,与原告金正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志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30328.2元。其中,被告邹志勇垫付20328.2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邹志勇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经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鼎诚装饰建材经营部从事木工工作。鄂G×××××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京新,被告邹志勇系借用被告李京新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91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正刚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邹志勇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28.2元;2、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4、营养费360.00元(15.0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6、误工费:20591.00元(41754.00元/365天*180天);7、护理费7083.86元(28729.00元/365天×90天);8、交通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807.06元。其中保险免赔2032.82元(非医保类用药)由被告邹志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5774.24元(127807.06元-2032.82元-10000.00元)。二、被告邹志勇向原告支付2032.82元,由于被告邹志勇已支付22328.2元,超额赔付20295.38元,故被告邹志勇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95478.86元;支付被告邹志勇20295.38元。本案诉讼费2280.00元,由被告邹志勇承担。此款原告金正刚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邹志勇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正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