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48KM+200M路段时,车辆自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48KM+200M路段时,车辆自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酒精含量现场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