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志文与李文奎、李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赵志文,农民。被告李文奎,约31岁,农民。被告李占龙,约47岁,农民。被告杨为国,农民。原告赵志文与被告李文奎、李占龙、杨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李占龙、杨为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被告李文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杨为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向被告李占龙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4日前。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奎、李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奎、李占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对该笔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借款支付后,被告李文奎、李占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为国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奎、李占龙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但2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为国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文奎、李占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李文奎、李占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奎、李占龙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李文奎、李占龙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奎、李占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奎、李占龙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李文奎、李占龙至今未还,杨为国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此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文奎、李占龙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被告李文奎、李占龙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赵志文与杨为国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为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撤回对保证人杨为国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文奎、李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奎、李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文奎、李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