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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世站与杨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站,杨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颜世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娇娇(实习律师),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原告颜世站与被告杨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站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乐雇佣我为其完成承包的九龙仓时代上城的绿化项目。2015年4月13日双方结帐,被告杨乐欠到我工资4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40000的欠条,承诺分别于2015年4月底付20000元,2015年5月底付清。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乐向原告颜世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颜世站2014年工资人民币44900元整(肆万肆仟玖佰圆整)欠款人杨乐2015.2.16”。被告杨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颜世站人民币肆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贰万圆整,于2015年5月底付清。承诺人:杨乐2015.4.14”。后因被告杨乐未能按时支付,原告颜世站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颜世站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从2015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乐欠原告颜世站工资40000元,有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乐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颜世站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欠款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从2015年6月1日,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颜世站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杨乐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世站支付工资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杨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